• 索引号: 11370100MB2873710W/2026-61866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 成文日期: 2026-08-25 发布日期: 2026-08-25
  • 发布机构: 济南市文化和旅游局 统一编号:
  • 标题: 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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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立足济南非遗保护传承实际,参照《山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鲁文旅发〔2026〕20号),市文化和旅游局起草了《济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8月25日至9月2日。公众若有意见建议,请实名反馈至市文化和旅游局。

联系电话:51708709

邮箱:swljfyc@jn.shandong.cn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大厦E1508室

附件:《济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8月25日

济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济南优秀传统文化,建设“非遗名城”,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进一步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山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市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和保障传承人的主体地位与基本权益,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市文化和旅游局每三至五年开展一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申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该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三)长期从事该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四)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五)在该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公民提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及个人简历等;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市级直属单位的,可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内容。

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探索开展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认定工作。

第十条加大对中青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培育力度,对于取得突出业绩成果的中青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一条开展文物技能人才与非遗传承人互认共育,鼓励已入选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且在文物修复领域技艺精湛的文物技能人才,申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和项目传承发展状况,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市文化和旅游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专家评审组对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进行审议,提出初评人选。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现场答辩人选。评审委员会组织现场答辩,根据现场答辩结果,提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提出。

第十七条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项目知识和技艺传承传播、创作实践、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三)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四)依照规定获得传习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定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市级直属单位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义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展览、展示、展演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建立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市级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和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每年年初要根据项目保护规划,与市级直属单位或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签订传承工作责任协议,每年年底应当向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活动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继续享有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市文化和旅游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建立市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和旅游局批准,取消其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级直属单位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文化和旅游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